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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法治要求加快网络相关立法进程

来源:中国教育信息化网
作者:李志民

  当今时代,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兴起,互联网日益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先导力量,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有力推动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互联网把世界变成了“地球村”,是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但是,这块“新疆域”不应是“法外之地”,网上同样要讲法治,同样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同样要保护网民和社会组织机构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法治建设不是一个单向的过程,也不是一部《网络安全法》就能全部涵盖的。在《互联网治理必须厘清四大要素的界限》一文中我们比较详细地介绍了政府、市场、技术和网民这四大要素的内涵,网络法治建设的立法基础,就是需要平衡好这四大要素的责权利,本期我们主要谈一下网民要素在网络法制建设需要注意的地方。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如何理解使用网络的权利就需要法律来界定。当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宽泛的多,也复杂的多,包括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人身自由等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如何在网络世界里保护这些权利?

  既然在物质世界追求人人生而平等,那么,该如何定义网络世界的公平呢?我们都知道,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指的是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它同样适用于互联网。

  首先,网络技术的中立是公平的基础。

  网络技术中立是公平的起点,在某种意义上,这种中立可以解释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所有互联网用户都可以按自己的选择访问网络内容、运行应用程序、接入设备、选择服务提供商。这一原则要求网络技术规范要平等对待所有互联网用户、内容服务和访问链接,防止运营商从商业利益出发控制传输数据的优先级,保证网络数据传输的“中立性”。

  网络技术中立的核心是信息系统规范,信息系统规范具体表现在对信息系统、信息自身及信息使用中的机密性、可鉴别性、可控性、可用性。具体反映在信息系统物理规范、运行规范、数据规范、操作规范的四个层面,也就是信息流转全过程的规范。只有坚持网络技术的中立性原则才能依法治理网络,这也是网络治理基础中的基础。

  其次,不能把网络公平理解为网络平均和绝对自由。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互联网从来就不是一个纯自然、纯技术的世界,即便在网络技术中立的条件下,它仍然是一个充满社会属性的世界。显然,它与任何一个现实社会一样,都需要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可能也无法做到绝对自由。

  网络从来不是法外之地,不存在绝对自由,网民的网络行为需要法律设定边界,网络立法与现实立法可以求同的地方就在于要用法规来约束人性私欲所产生的恶,不能把私欲当成是个人自由,要用法律限制个人不法欲望的膨胀。

  第三,对于数字资产的立法应该早日提上日程。

  随着互联网平台化倾向日益明显,网络应用服务平台越来越多,网民的数字资产未来会越来越多,产权纠纷也会越来越多,网民需要保护的诉求也会越来越强。

  当前对于大部分应用服务平台上的数字资产的管理,基本上是政府对提供网络服务平台的企业进行审核,然后由这些商业公司代为管理,其中的规定五花八门,基本出于平台方便自己,完全根据企业自身利益出发来制定规则,甚至随意限制或者关停用户的账号,由于无法可依,产权界定模糊不清,非常不利于个人或者运营者自己的实际利益和权益。按照正常的逻辑,这些网络用户账号的数字资产应该是谁运营归谁所有,平台仅仅具有监管权力。

  实际上,当前对于数字资产的立法保护,产权界定,继承转移交易,赠与捐赠等都急需出台法律法规。目前,世界上这类法律少之又少,我们应该尽快把其纳入视野,不能再由企业自己在那里想怎么规定就怎么规定了。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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